毓毓的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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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chive for the ‘法律’ Category

Sunday
Sep 3,2006

Mac圈裡面常見許多「中文化包裹」,像是Jackc或是Deray,都是中文化的好手與大善人。

就法律面來看,一般認為,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以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的定義: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Jackc、Deray、曉曉等人所製作的中文化檔案本身,都具有獨立的著作權,一樣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大家在使用上除非得到作者的同意,否則不得隨意散佈!
因此水果店們不可以自行下載這些作者的中文化軟體幫客戶安裝!不然都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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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衛惡法?

Friday
Sep 1,2006

集會遊行法,這部法律我一直認為是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至甚的惡法!
完全是統治階級(行政、立法都一樣屬之)為了自保,侵害人民集會、遊行、言論自由…等基本權的混帳東西。

雖然大法官搞了一堆解釋,但其實都不脫唸法律的人那種狹隘目光、短淺格局。

尤其集會遊行法中,警察竟然有很大的裁量空間來決定是否要舉牌認定違法?
甚至連申請制本身我都認為不甚妥當!

這樣的惡法,國內已經存在民間運動串聯反對如此爛法!

特別為小弟所知道就是我們政大幾個學生到教育部前面抗議,竟然被逮捕並以刑事起訴?
雖然一審獲判無罪,但混蛋檢察官竟然繼續上訴?是怎樣?到教育部抗議的大學生是姦淫擄掠、罪大惡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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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Jul 22,2006

星期五剛出爐的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3
宣告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組織法第
4政黨比例推薦制違憲

老實說,這個解釋文是我見過最糟糕的解釋文之一
不得不為文痛批一下!

如果你想要看613號解釋全文,請點選這裡。(請務必要連解釋理由書都看)

這號解釋基本上邏輯很簡單(因為根本沒有什麼論述!):

一.基於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原則,如果行政院長沒有人事權,那就是不合責任政治原則;本案行政院長僅有3名委員提名權,必須與立法院共享,所以大法官認定是實質剝奪行政院長人事任命權。

二.還有立法院干預到行政院人事任命權,就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三.這點最屁,但不在解釋文中,而是在解釋理由書中因為採政黨比例制,將傷害人民對於通傳會的公正獨立性,等於間接侵害通訊自由

下面是我對這號解釋文的一些想法整理(尚很雜亂無體系,有時間我會進一步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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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條文與罰則

  • Filed under: 法律
Monday
Jul 17,2006

證券交易法:

第 157-1 條

  •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第 171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Monday
    Jul 3,2006

    前言:這篇文章是我在政大法律系的老師–廖元豪老師所寫

    我本身修過廖老師兩門課,受益良多!

    在徵得老師同意之下 ,特地轉載到這邊。與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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