毓毓的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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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chive for the ‘法律’ Category

Tuesday
Feb 19,2008

這次去俄羅斯我發現,俄羅斯的治安似乎相較於我去過的其他歐美國家來得糟糕許多。從地下道無事事的青少年和老乞丐可略窺一二。

而治安不佳通常也意味著「財產權制度維護難度較高」:表面上看起來就是竊盜事故頻仍。

不少人可能馬上就直覺推斷:「治安不好的環境必定有利於安全產業發展!」

在此顯然會犯了邏輯上的錯誤。

深入解釋一下:

一個竊盜事故頻繁的社會,假如司法體制健全有效率,則多數財產權犯罪會快速進入法律程序並受到制裁。
那麼在這樣的社會裡雖然一時我們會看到犯罪率偏高,但在司法有效率的情形下,未來犯罪率可預期會往遞減的趨勢發展。因為犯罪成本昂貴。

舉例來說,像是世界盃足球賽時,曾經主辦的法國、德國、日本,都不免遇上比較混亂的場面與社會狀況(例如在街頭橫行的足球流氓);但這些法治先進的社會很快就能恢復往昔。

反過來,如果一個社會的司法體系不健全、無效率,則一點點犯罪事故就可以癱瘓司法系統的效率;結果犯罪不能即時受到制止。那麼財產犯罪的成本將隨著犯罪量越高而遞減,自然犯罪率將遞增!

我過去曾提過印度司法案件的例子:
某甲發現鄰居侵佔他家院子的土地越界蓋屋,跑去法院告訴,要求拆屋還地(我國民法第767條)。

這麼簡單的案子直到原被告都過世了,連承審官都過世了;幾十年過去才要第一次開庭!

要是你,你佔不佔別人的地?當然要!反正要還地,也是幾十年後的事。
除非對方有其他後台,不然怕什麼?

這道理不過是簡單的「相對成本分析」概念而已 — 一個不能即時發揮效果的司法體制,會讓犯罪者相對成本降低。反過來,也會讓有財產者守護自身財產的邊際利益提高。 在上述例子,加入黑社會或支付保護費也就顯得「物美價廉」了!

這裡我們就得反思:光看到一時治安不佳這現象,其實也只看到這個社會一時的「靜態切片」。這樣的靜態切片,其實提供的資訊不足以讓我們做出多正確的判斷。

一如本文提到的俄羅斯街頭,邏輯上不可能直接推導出:對安全器材市場有「錢景」的結論。

不過像大前研一之流,卻喜歡炫燿或鼓吹這種小聰明,還出了不少書。留待各位自己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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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Dec 9,2007

你有沒有看過停在路邊的腳踏車、摩托車,車籃裡有一堆路人隨手扔進去的垃圾?

為什麼公園裡的公共廁所總是髒亂不堪?

最近台中縣新社鄉的花海活動,為什麼一堆人不聽管理員勸告,就是要踩進花圃裡?

這些問題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來看,都牽涉到產權界定本身,監督費用高昂的一個命題上。

簡單說,法學與經濟學都認為產權基本上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三大內涵。但一般法律就從這三個內涵開始探討法律上的規範與案件;卻忽略了這三個內涵都是需要「監督費用」的!

大家都知道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到哪?我們要去地政事務所查查地籍資料。這,就是一種監督費用!
無論我們是要使用這塊地,出租這塊地甚至賣掉這塊地,至少我們都得知道我們的權利範圍到哪,才能免除爭議地完成這些行為。

今天有人跑來侵佔我的土地,我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他滾蛋,此規範以及後隨的法院強制執行,也是監督費用的一部分。

從這裡我們不難理解,許多監督費用我們透過政府來負擔、執行。
而政府的費用一向不便宜(想想你一年明的、暗的被政府拿走多少錢?),也不一定有效率(想想這貪腐政客充斥的政府)。但相較於其他方式,透過法律與政府還是多數人認可的一種模式。

但法律並非萬靈丹!

當監督費用過於高昂,特別是「相對高昂」的情形時,那空有法律就不一定能執行。

就以最近新聞提到,新社鄉花海活動,許多人就是不顧工作人員的勸告,非得走進花圃裡拍照賞花不可。甚至要與工作人員破口大罵,也得捍衛「自己爽」的利益。有影片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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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Oct 12,2007

身邊的朋友多少知道小弟我正在外貿協會受訓。

而今天一個教授信用狀的老師,在信用狀押匯上誤稱「將信用狀設定抵押」。小弟中堂休息時跟同學討論指出這樣的誤稱並不恰當,但老師又在課堂上進一步表示「抵押」與「質押」沒有太大差異,純粹是念法律的人喜歡玩弄文字的無聊把戲。

在這裡我想談一談,這兩者究竟法律上有多大的差異,希望能給予大家較正確的概念。

一.何謂抵押?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甫通過不久的新修的物權編:
【第 860 條 —-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這裡就能看出「稱信用狀押匯是設定抵押」有多麼不妥;因為信用狀乃一有價證券,並非民法第66條第一項定義的【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更重要的是抵押權有一個很大的特色,就是設定抵押權並不用移轉標的物之占有!

接著我們往下看:

二.何謂設質(質押)?

民法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這裡很明顯,動產質權是以動產為標的,且必須移轉標的物之占有為必要!

我舉個簡單的例子來幫助大家理解:

我去銀行借錢,將家裡的房屋拿來提供擔保給銀行。假如今天我是設定抵押,那麼我只要去做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並不需要搬出我現在居住的房屋。
反過來,假若我是設定質權(當然我們知道不動產不能設定動產質權),那麼我就必須搬出我現在居住的房屋,將房屋移轉占有給銀行,否則我設定的質權會淪為無效。

至此我想對這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應該有基本上之認識。接著我們來談談:

三.信用狀押匯行為本身的法律性質為何?

信用狀押匯這裡我們以老師提的狀況為主:受益人純將信用狀與相關單據,向押匯銀行請款。
英文上稱這樣的法律行為係”Negotiation”,非”Purchase”。所以銀行絕非是「讓購」該信用狀,而是一種授信行為。

那銀行授信,將價金移轉給受益人需要擔保,於是必須以信用狀與相關單據來為之。這個動作肯定是「設質」!

一來因為信用狀與相關單據是動產,非不動產,不可能設定抵押。
二來銀行押匯時,會將信用狀與相關單據收走保存,顯見「移轉占有」之必要!

四.誤解法律性質的後果

老師誤解了【抵押】與【質押】兩個不同的法律用語,認為二者並未有多大的不同。那麼今天我們到銀行去押匯,可以解為係將信用狀設定抵押,則我們可以主張不將信用狀與相關單據交付給銀行收存,因為抵押權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

請問,我們跟銀行說:「錢我要拿走,信用狀不給你!」
你看銀行還讓不讓我們押匯?

況且,說「拿信用狀抵押」,本身就已經不符合【抵押權必須是不動產為標的】的構成要件,就算真要設定也是淪為無法成立的法律行為!

故法律用語的字斟句酌,絕非僅是法律人喜歡玩文字遊戲。事實上就小弟的經驗,多數情況都是有其必要,才會如此仔細要求。

在批評別人的專業前,我希望的是大家能先有起碼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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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Sep 4,2007

最近「海峽盃」出現惡意攻擊台灣球員的打髒球大陸球員–孟達。

過去小弟曾經寫過一篇「球場上的攻擊行為,有無民法侵權行為適用?」的法律見解文章之後,達欣球隊也發生過類似案件。

沒想到現在又發生這種鳥事…

法律上的看法和過去一樣,這種惡意攻擊行為絕對要負民事法律責任;當然刑法上的責任,我想背後法律上邏輯也是相似的。

文章雖舊,但還是有參考性,希望對新讀者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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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Aug 19,2007

本文同時刊載於【21世紀經濟報導


一.何謂次級房貸

次級房貸多半媒體都定義為:信用評等較差的客戶的貸款。但其實這樣的定義並不太精確,事實上許多次級房貸本質是【第二順位抵押權房屋貸款】,也就是台灣俗話的【二胎房貸】。
這類房屋貸款不一定信用評等較差,但因為是法律上所謂的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在法律上債權受清償的可能性較低。

有些不知所以的網友,說台灣並沒有這樣的商品,明顯是錯的!

我國民法物權編裡面就已明白規定【次順位抵押權】:

「第865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而當發生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就以該抵押之物擔保其債權,得就該物拍賣之價金為清償。清償次序就是先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還清了還有剩才再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再有剩,那就依序第三順位、第四順位…以此類推。

舉例來說,某甲有塊地價值5千萬台幣,拿去抵押1千萬債權,後來又跟另一家A銀行借了2千萬。假如甲無法履行債務,那這塊地拍賣後假設賣到4千萬台幣,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以先拿走1千萬元,之後第二順位債權人,也就是A銀行可以再拿回2千萬元;剩下的1千萬元就還是屬於甲所有。

但假如A銀行在放貸時對抵押物的價值評估錯誤,或嗣後景氣盪到谷底,該地只拍賣得1千2百萬元。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還是可以拿走1千萬元;但A銀行就只能拿到2百萬元。
聰明的讀者可能想到:那還有沒還的1千8百萬元該怎麼辦?依法,A銀行對某甲還是有債權可以主張,請求其清償(民法第873之一條第二項後段)。

至此,我們自問:次順位抵押權的貸款,真的是信用評等差嗎?假若某乙真有一塊價值一億元的地,分別跟兩家銀行設定抵押,各借了1千萬與2千萬。後面這享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的銀行,真的是把錢借給信貸用評等較差的對象嗎?顯然不是吧?
這種貸款也算是次級房貸的一種,但卻不一定是信用較差。

當然,我並不是否定次級房貸的信用問題;只是正確說來,並非所有的次級房貸就必然信用差,這點我想是需要釐清地。

另一方面,我先在文章之初把法律上的定義說清楚,也方便未來我們要進一步討論的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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