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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新聞背後有相當多值得探討的問題 。根據以往的慣例我僅討論法律上的概念,且盡量加入法律經濟分析的想法。(還不是很完整,所以我可能會陸續修改)
1.事件假設
實際上事件到底如何認定,在我真正看到法院判決書之前都無法確定。所以我先假設一個:玻璃娃娃同學A,在下雨天時仍想要上體育課,因為該景文高中沒有無障礙空間建築設計,因此央求同班同學B揹他下樓。同學B出於一片好心,揹他上課。沒想到因為天雨路滑,在樓梯上摔倒卻致使玻璃娃娃同學A重傷死亡。
2.無因管理之不適用:
在同學的BBS板上我看到有朋友提出無因管理的適用問題。小弟我自己認為同學AB之間的確無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也就是雙方並沒有達成法律上認為的委任契約,自然雙方就沒有一般的債之關係,必須透過法定債之關係來解決這樣的損害問題。而無因管理本身主要是在處理管理行為之後的成本與利益歸屬分擔問題;但本題既無發生成本分擔也無受有利益配屬問題,而是單純的處理損害發生。處理損害之發生,我認為應該還是要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比較適當。
3.法律上的邏輯與因果關係
法律上講究因果關係,通常要釐清因果關係,法律上存有許多方法論;例如「若非原則」、「可預見性理論」。本案中很明顯直接與A死亡有關的,就是該同學的揹負行為以及該學校的不作為—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無障礙空間。(法律上不作為也是一種可評價的行為)
當然我們可以很沒品的說A的媽媽不要生他就不會有這樣的事情,但是這種因果關係法律上一定是會被切斷,因為實在是離太遠了!
而這邊我要帶一個民事訴訟法上的問題:可不可以只控告學校而不控告該名同學?
我覺得好像不太可能,因為這樣的情形應該是民事訴訟法裡面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是固有必要還是類似必要我不太記得了):也就是如果A同學的家人希望學校要負責,則根據民事訴訟法他們一定要同時將B同學同時列為被告才可能成立訴訟。因為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6條)。
4.玻璃娃娃的受教權 vs.防範意外成本最低之處
我們可以發現往往侵權行為法所處理的問題可以用法律經濟分析一言以蔽之:誰防範意外的成本最低,通常他要負起侵權行為責任。
這樣的觀點,其實跟前面在分析因果關係之目的是一樣的。也就是從這個事件裡面很明顯的,如果當初B同學不去揹他,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防範這樣的事情成本很低;學校方面,依照建築法規興建無障礙空間本來就是應為之事,無所謂多餘成本之問題,自然也是防範該事件成本最低之人。換句話說,學校是最應該為類似事件付出防範成本之人,但是如果連這樣的成本都不作為,自然是符合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但基於這樣的邏輯,可能就有人會問:「那A乾脆不要堅持上體育課,不就是成本最低嗎?」
這裡就涉及到A同學的受教權的問題了。我們是否要因為弱勢族群行使權利,會讓其他人負擔較高成本,而拒絕或禁止其行使自身權利呢?
想必這當然是不行的!這是一種歧視!僅因為他天生身體不方便,就歧視他禁止他主張行使自身的受教權。法律上不管你身體狀況如何,你當然可以去主張自己法律上的權利。A同學考進景文高中並已經有註冊、繳交學費,自可主張受教權。負有教育義務的是學校當局!教育當然不是只有拿課本出來照本宣科,體育課一樣是受教權所及。即便他身體不方便,但是他一樣有權利學習體育活動如何進行的知識。
所以從法律之觀點,A係在行使他的權利,自然無所謂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的問題。
學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是清楚明白。但是問題在於,好心幫助他人的同學,其行為到底有沒有過失?
這邊媒體或是輿論都限於「他是好心耶!」這樣的重點。但是法律上真正該評價討論的則是「他到底有沒有過失?」
過失有「具體輕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三種標準,B同學之行為因為無契約之債之關係,自然是不可能適用「無過失責任」。但要適用前二者哪一種?如果是第一個,那陳同學只要盡到自己平常的注意義務就好,依照案例中所假設,顯然天雨路滑摔跤也不是他所願及所能控制,因此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如果是第二個標準,則就是高等法院所言:照料玻璃娃娃是需要高度專業(即所謂善良管理人責任),B同學沒有這樣的專業卻跑去抱他,就是沒盡到注意義務,負有過失侵權責任。
這裡就回到前面我提過的民事訴訟法問題:如果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那依照第一個標準,會變成同學跟學校都沒有責任(因為法律規定合一確定之必要)!這樣的判決結果更是悖離民情!
如果照第二個標準,則B同學自然會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只是學校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就可行。
那我們應該要如何做法律上的抉擇?
小弟我想這裡不得不再提出一個問題:法律的本質是什麼?
5.侵權行為制度之本質為何?衡平損失的保險制度、防範於未然的行為成本增加制度
侵權行為法制度本身第一主要目的,就是彌補受害人之損失。某種程度來看,很類似保險制度。
舉例來說:你一個紅燈違規右轉撞到路人,把人家撞傷了。人家告你侵權要醫藥費,這個大家應該都不會有意見。
這就是侵權行為法彌補損害的特色!(假設世界上沒有保險,那它就會是唯一彌補損害的途徑了)
案例中,A同學及其家人的確受有損害,那根據法律,是不是應該要獲得賠償,才有法律常強調的「正義」可言呢?
但侵權行為有另外一個特色:增加行為成本。這部份就是侵權行為制度與刑法重疊之處。
社會上有很多行為是群體所欲禁止的,禁止原因通常都是因為這樣的行為會逼迫付出社會成本或是不正常地將自身成本轉嫁於他人。要禁止某一行為,經濟學上最喜歡的誘因理論就派上用場—增加其行為成本!刑法中的刑罰、侵權行為法中的損害賠償,都會增加相當的行為成本負擔,使得相類似行為未來發生機率降低。
本案依照高等法院的想法,小弟我有兩個假設:
(1)高等法院主要認為A同學與家人應該受到賠償,但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所以必須讓B同學與學校同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才能得到A同學應得的損害賠償。
(2)更進一步,高院或許有意要更進一步禁止「不自量力的好心」!當然後者就是目前最吵吵鬧鬧的部份。但是我想說的是,即便高院並沒有後者這樣的想法,但是為了達到第一個彌補損害的目的,因為侵權行為法的特性,自然會造成第二個假設的效果!
但無論如何,回到第一個假設來看,我想大家都不能否認,受害家屬的確是需要受到賠償!
另外一個可以談的,就是最高法院明顯認為這是「共同侵權行為」,所以才會讓B同學
與學校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受害家屬可以向任一方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B同學一方與學校則自己去決定分擔額各多少。如果景文高中是有良心的學校,應該要負擔起全部金額而放棄對B同學之債權!畢竟最可歸責的,小弟認為依然是景文高中。
4 Responses for "玻璃娃娃事件判決之我見"
站長, 新年快樂 !
又是一個百年孤寂的文章嗎? 這篇文章寫得挺好 您是學法律的嗎? 看來您很喜歡法律的探討, 在下喜歡社會行為和現象做邏輯的分析, 應該沒有衝突.
當時聽到判決結果時, 真的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 連B生都得負擔鉅額賠償, 太不像話, 事理明擺著就是站長說 “畢竟最可歸責的,小弟認為依然是景文高中。”
硬體設施當然是學校最大的責任, 老師也有重大責任, 老師知A是玻璃兒, 校方早應有決策豁免其體育課, 更別說下雨路滑, 連正常人都得小心了, 何況玻璃兒, 若說B生不具有照顧玻璃兒的專業技能, 那老師更應一早交待所有同學要安撫A, 千萬別帶他亂跑跳, 這是教師常理, 不知為何所有報導討論都好像當體育老師, 班導師是隱形人? 提到護理專業技能, 學校既無此類人員, 就不應准該生入學, 給該生入學又沒有相應設備和照護人員, 學校失職之則至明.
至於體育受教權, 在下認為太高調, A有其他學科的受教權沒錯, 但對於容易致人於過失與不義的體能學科, 強求只是造成所有人的困擾, 我會說是個自私任性的要求.
所以B生或有 「不自量力的好心」的法律過失, 但他的過失來自於師長和校方監督的疏忽, 他是未成年人, 在校的過失當為有疏忽之責的在校監護人之成年人來承擔.
最後就是A生雙親要錢的那副德性, 求償是應該的, 但應集中於校方, 其罔顧家庭狀況連B生不願放過, 而校方和老師也沒打算保護B生, 這才是整個社會憤怒的原因吧!
社會畢竟還有公理, 最後B生終於上訴得直, 願他有美好的未來.
呵呵,我是政大法律系畢業的,多多少少在這裡容易談到法律問題
其實雖然我情感上傾向認為B生不應該負責,最該死的應該是景文高中
但如同我文中所說,法理上我能理解法官心中的癥結點在哪
偏偏這問題法律上重要,但要解釋給一般人聽卻很不容易
而高院翻盤,正也是在此癥結點的法律觀念不同!
到底我們要課與B生【什麼程度的注意義務】?
幾乎所有過失侵權問題發生時,法官最頭痛的都是在解決這個問題。
而法學的重要性在於如何透過法理推論,得出一個社會觀感較滿意、或經濟學上認為較有效率的解決之道。
但遺憾的是,台灣媒體的懶惰,往往過分簡化法律事實,只想要挑逗讀者情緒。
因為我以為,只有你真實從頭參與法庭活動到尾,知道法庭上建立的【法律事實】為何,才能清楚知道法官的推論是怎麼出來。
而這個法律事實,最好是實際看判決書裡面法官的描述,而非媒體或當事人一方的描述,因為後兩種人都傾向扭曲事實。
當然,法律事實不會等於真相,天知道真相是啥?
但最起碼這是法官認事用法的基礎,且現今訴訟法下,多數訴訟都是合議庭(也就是多位法官參審),若多個法官均認同這樣的基礎事實,我想已經比過去單一個法官認定事實來得具信賴感了。
剩下用法的部份,就是法律人該處理的問題了
請問~防範意外成本較低的人,應該要負起承擔防範意外的責任的英文說法是???可以請您教我嗎?
我不是外文系的,我自己英文也是很菜
該怎麼說呢?
” A person who have lower costs in preventing somebody from accidents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這是我想到的,但可能錯得厲害
我想還是找精通英美法用語的人比較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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