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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人可能買過百貨公司、量販店、3C賣場的禮券或便利商店的儲值卡之類的東西。
而細心的人應該都會發現這些禮券往往會偷偷印一行小小的「本禮券至某年某月某日為止,逾期無效」。
這樣的記載其實民法上根本就是無效的記載。
依據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當你購買了某家商店的禮券,其實你跟他成立了一份契約。這份契約你已經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相對地你也取得債務履行請求權。履行義務內容可能是服務、商品所有權移轉….等。總之,你就是取得了一個請求對方履行債務的權利。
而依據第125條,你所取得的請求權基本上消滅時效就是15年,因為民法並沒有其他限制禮券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第147條規定: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換句話說,商家根本就不能透過契約訂立的法律行為,強迫你接受短於15年的時效的!
因此,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故,禮券上記載之「逾期無效」字樣,契約上根本就是無效記載!所以就算你過期了,只要在15年內,你還是可以依據該禮券向廠商主張請求權。
不過,即便超過15年,法律上你的請求權並未消滅,而是債務人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可以拒絕履行債務而已。萬一他履行了,你還是有權接受,並不會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的「不當得利」問題。
這點補充非常重要,請注意。
聯合新聞網這篇報導【零售業禮券 下月起永久有效】根本對前述的東西全未提及,我以為極不妥適。因為廠商加註時效記載本來就是無效,媒體應該要跟讀者說明正確的知識!
細心的朋友可能還注意到:官方透過定型化契約改為「永久有效」,會不會違反民法第147條的規定呢?
我認為的確有問題,即便引入【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一節相關法條,依然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疑義。甚至直接引用消保法第17條來解釋「永久有效」的可行性,我依然覺得不妥。
因為無限期有效的請求權對廠商來說並不公平,所負擔之經濟成本似乎也過高。
但撇開上述對廠商不利的法律爭議部份不談,禮券能有特約銀行保證為期至少一年的擔保,對消費者應該是一大利多。我國在消費者保護這點上有了相當的進步,實值堪慰!
17 Responses for "禮券記載「逾期無效」,本來就是於法無據"
那麼,手機易付卡要求使用者需在六個月內使用完所有金額,否則就會全部金額都無效,得重新加值,這是不是也應該算是於法無據的規定?如果說有月租費之類的東西那就算了,偏偏易付卡中的金額卻都是通話費,通話費沒用完,為何可以強制歸零。不知道這個狀況跟您文中所描述的是否相同?
我認為是一樣的
預付卡也是你已經預先付了錢,履行了價金給付義務
除非相關電信法規有其他例外規定,否則這樣的6個月使用期限也是有問題的
我也有同樣的疑問
還有很多這種「到期前沒用完就沒了」的跟禮券到底有何差別
不止樓上舉例的易付卡
我還有想到公共電話IC卡之前也是說有期限
到期要換卡還要付手續費10還20元(一張也才一兩百)
像我買客運票(無劃位)一次買數張,票上也寫說購買日起六個月後就無效
以上這類的狀況是否同樣違反民法對請求權之規範!可否請站長替我釋疑
公共電話IC卡這的東西之前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有去踢暴抗議
中華電信的說法是你拿過期的電話卡到中華電信,他們會幫你換新的等額的。
但要不要收手續費我就不清楚。
你可以查詢一下消基會,問問他們的看法。
我偏向認為加收手續費並不合理。
客運票一樣,如果相關法規沒有例外規定允許,那客運公司其實記載的有效期限根本就是無效規定。
道理跟本文都是一致的。
我有拿過期的電話卡去換過,沒有問題,不需手續費。
謝謝Aska提供的寶貴資訊
讀者們如果壓箱底裡,莫名其妙夾了過期電話卡,都可以趕快拿去換新卡喔
我有一張95年10月某信用卡公司「抽獎」得到的曼谷旅館住宿二晚兌換券。(96年4月30日前必須向特定旅行社訂機票與其他兩晚飯店才能使用)
有三個疑問
1.該信用卡公司開一張「獎金」6000元扣繳憑單給我,如沒使用該兌換券,今年所得稅是否可以不列入收入?
2.要使用該兌換券,我至少要先花費10000元機票與6000元其他兩晚飯店(花16000元去換扣繳憑單6000元的「禮券」好像不符合比例原則 。
3.十五年內我都可依民法規定向廠商主張請求權?(該兌換券注明「若逾期則喪失資格,消費者不得上訴或訴訟外為任何之權利主張或抗辯。)
1.關於所得稅問題,我並不熟悉;所以這部份請洽詢會計師會比較好
2.贈與可以附上比較不合比例的條件,我覺得沒什麼不妥。因為贈與並非福利,跟紅利點數積點不太一樣
畢竟你是「抽獎」得到的,所以我會傾向認為屬於單純的贈與
但畢竟詳情如何我不清楚,所以建議你拿著兌換券去詢問消基會。
3.這個兌換券應負給付義務的廠商如果是曼谷的旅館,則我想應該得依泰國的法律
因為贈與你的公司雖然是台灣公司,但是本質上卻是一種債權移轉。
若應負給付義務的是台灣的旅行社,那就可依照台彎的法律,應該沒問題。
謝謝您的解說!
其實民法第125條並不是這樣解釋。
如果果真依照作者的解釋去適用,那所有有約定權利行使期間的契約,該期間之約定都會因此而無效。這不是很荒謬嗎?而且也讓民法上的始期與終期的規定,變成具文。
你能想像,一份約定一年的租賃契約,一年內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使其使用收益,因為該一年的限制違反民法125條,所以無效,因此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的請求權,期間為15年。如果中間承租人有向出租人請求,還會時效中斷勒~~~15年從新起算~~~這太荒謬了吧~~~
如果真的有唸通民法,應該知道所謂的法律行為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一般生效要件、特別成立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
其中,條件與期限就是一種特別生效要件,可以透過期限的約定,而使法律關係發生生效或失效的效果。
禮券的行使期間,就是一種附有終期的請求權關係,如果不在該約定期間內行使禮券上的權利,則該請求權法律關係會因此失效,因為失效而無法為有效的請求。
民法第125條的消滅時效,其立法目的是在讓一段原本不安定的法律關係,藉由時間的經過,而讓它終局的安定。因此,125條的適用範圍,僅在規範不安定的法律關係。契約如有約定期限,就不會是一個不安定的法律關係,因此當然沒有125條的適用。沒有法定消滅時效期間的適用,當然就沒有147條的適用。
125條~127條的適用範圍,其實可以從147條的但書看出端倪,也就是說125~127條的適用範圍,限於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法定請求權以及當事人無行使期間約定的意定請求權。
禮券上既然有行使期間的終期約定,買受人於買受時,也同意該約定,到期後,請求權當然因此而失效,無法主張。同樣道理,紅利點數也是一樣。
學習法律之人,應有的素養就是在回答他人疑問前,要先確認自己確有正確解決問題的能力,否則只是誤人誤事。
第147條有但書?
顯然我們的民法是不同國家的!
在抄錄一次,民法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這條只有前段、後段的分別,何來但書之有?
況且就算把後段當您所謂的「但書」來看,也只能知道【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怎樣也得不出你那「也就是說125~127條的適用範圍,限於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法定請求權以及當事人無行使期間約定的意定請求權。」的結論。邏輯上顯然不通!
而租賃契約出租人的義務是一個持續性的給付義務,租約一年指的是出租人必須持續給付長達一年時間的使用收益權給承租人,並移轉占有狀態。
並非指消滅時效!這點請搞清楚!
租賃人可以跟出租人達成契約內容是我明年1月才要開始租賃契約,等時間到了契約開始,若出租人不為給付,那我承租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就長達15年!
但反過來,我住進去卻不繳租金,則每一期租金出租人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126條,只有5年(這才叫特殊規定)
你顯然把【持續性給付義務的契約存續期間】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兩個概念弄混了!
法律人要指正別人之前,請先確定自己的見解正確、邏輯無誤。多謝
JurisMania同學
不需要把課本法律行為要件解釋背出來,這些我們都念過
只是你似乎把牛頭對上馬尾了
禮券case是”行使債權之請求權”
租賃則是契約關係,你指的是給付期間
請你看清楚
通篇措置
真心希望你不是個只念過民總的人
首先抱歉的是,應該是125條但書,而非147條但書,違誤之處,請見諒。
承租人得占有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並於租賃期間為使用收益,這是租賃關係上的債權內容。而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其使用收益,就是行使債權。在期間內可以不斷的行使債權,因為租賃期間開始的那一天,就是債權始期,債權因此生效而可以請求;租賃期間結束的那一天,就是債權終期,債權因此失效而不能請求(451為例外)。
租賃契約生效起,出租人不交付租賃物,承租人有請求其交付租賃物的債權,這樣的債權還是必須受到租賃期間的限制,租賃期間屆至,即便整個租賃期間出租人都沒有交付,承租人仍然因為期間屆至而無法請求,不會因此有125條適用。至於因為不交付占有造成承租人的損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才有消滅時效(197條)的適用。
同樣道理,禮券上所表徵的債權,始期就是購買禮券取得禮券的那一刻(或者說沒有始期,因為從收受禮券時起債權就已經生效而可行使),終期就是禮券上所明文記載的使用期限,一旦終期屆至,禮券上的債權就失去效力。
禮券上的使用期間,本來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契約關係上的限制,禮券關係也是一種契約關係,如果禮券不是契約關係,那債之發生原因為何?
如果不能在契約關係上,對於當事人得以行使債權之期間約定失效的終期,或者說這樣的終期的約定被認定為違反消滅時效之規定,那是不是所有有約定期間的債權,該期間都違反消滅時效的規定而無效呢?
如果是這樣,那是不是所有的債權,都可以因此而得以有15年,5年或2年的請求期間?甚至有時效中斷的適用?假如真是這樣,那麼法律行為附有終期的限制,這樣的終期又應該如何解釋?
此外,我對我上一封留言的輕蔑語氣道歉。然而,重點是討論法律問題。
以上。
另外補充。
如果作者認為,【持續性給付義務的契約存續期間】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那麼,禮券的使用期間算不算是一種【持續性給付義務的契約存續期間】?或者說,禮券的使用期間算不算是一種【契約存續期間】?
如果不是,那請問禮券的債之關係,究竟是由哪一個債之發生原因所成立?
如果禮券是契約,那禮券上的使用期間,可不可以認為是【契約存續期間】?
如果禮券上的使用期間是【契約存續期間】,那為何又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有關?既然作者認為這兩個是不同的概念,那作者文章中,認為禮券的行使期間違反【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規定,理由又為何?是否也是混淆【契約存續期間】與【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的概念?
以上。
我想你還是弄混了兩個概念
況且禮券契約的本質跟租賃契約差很多,不應該這樣類比。
先說租賃,所謂【持續性給付義務的存續期間】是指這個給付義務內容是B必須給付A某物的使用、收益長達一年,但這個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全無關。
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指A若未得到給付時,他可以請求B要履行契約內容,甚至可以透過法院請求強制B完成義務或進入債編債務不履行的請求。
這個請求權A在15年之內都可以向B或透過法院向B表示!
請求權消滅時效指的是這個。
禮券用最簡單的,百貨公司提貨單來看好了。
這個禮券跟租賃完全扯不上關係,純粹就是民法最簡單的買賣契約的東西。
買受人已經給付了價金,禮券本身只是表彰已經付錢的事實。
出賣人當然有義務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換句話說,買受人不但有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且還是個【選擇之債】。
這個基於買賣契約的請求權,長達15年,是不容許以任何法律行為延長或縮短的。
那這個給付義務並非【持續性給付義務】,因為跟租賃完全不一樣。出賣人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的那瞬間,給付義務就完成了。
所以並非約定期間的債權違反民法125 + 147,而是約定請求權消滅時效這點違反。
換句話說,就是約定契約給付內容要持續給付多久,這個跟消滅時效無關。
消滅時效是說: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你要來跟我請求喔!時間到你不來你就沒有請求權喔!
這兩個是截然不同的觀念,感覺得出來嗎?
而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在民總,加上最高法院判例也明白表示整部民法都適用(除了人事與物權方面有特殊規定)
因此跟「債之發生原因」毫無關連,你會扯到這個顯然你才剛念債總,跟前面民總觀念已經弄混了。
這部份你去找個法律系民法老師問問吧。我已經盡我之力講清楚了。
順道跟讀者們一提,
我如果在這裡寫出有關法律的問題解析,基本上寫之前都會先回頭把過去的教科書、法條、最高法院判決判例還有政府相關行政命令法規,甚至政府出版的案例解釋官方文件看過。
如果是我自己的獨門見解,或是純粹法理上、法律經濟分析上的看法,我會明白說這是我自己想的,不要以為是真的可行的。
過去數篇法律相關文章都這樣處理,未來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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