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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 Archives: 公平交易法
談壟斷(一)–壟斷跟市占率毫無關聯
本篇刊登於ZDNet.com: 談壟斷、談壟斷(二) 這篇文章其實在2008年11月就寫好了;可惜ZDNet分成兩篇,還刊到4月才刊完…. 如此的切斷文章,也讓通篇的邏輯產生斷層,造成文章理解上的困難性。從讀者留言明顯可以看得出來。 或許我直接在自己的網站發佈文章,會好得多。 前言: 許多人一談到微軟,就不自覺地將微軟與壟斷畫上等號。尤其在以資訊軟體產業為目標市場的媒體上更是常見類似言論。 可是言者真的知道「壟斷」定義是什麼嗎?知道「壟斷」的內涵嗎?知道「反壟斷」究竟在反什麼嗎? 令人感到無奈的,恰是這些針對「他們自以為的壟斷」所提出之言論,立論根基根本毫無根據,甚至違反經濟邏輯。 這樣的情形,其實也不僅止於媒體,在我所熟悉的台灣法律界裡更是層出不窮到令人汗顏之境地。 壟斷,這個源自於經濟學的概念,如今談論者、主事者乃至於司法的裁判者卻在一點正確基本經濟邏輯都沒有的情形之下,胡亂立法或認事用法。 本系列文章打算就「公平交易法」,更正確名稱應為「競爭法(competitive law)」的最原始起點,壟斷,開始談起。 首先需說明的,是法律用語上並沒有「壟斷」這個詞彙。台灣的法律所採用的是「獨占」。但用語之不同無關緊要,重點在於以市占率之高低來判定獨占(壟斷)事實之有無,是一個非常錯誤的觀念,荒謬的是我國的法律竟然以此為定義:
盜版行為當然是侵權行為(二)(ZDNet版)
前言: 這篇文章早在7月就寫好,但ZDnet編輯放到8月刊出,並拆成三篇為: 再談軟體與智慧財產權 讓商業軟體回歸自由市場機制 讓商業軟體回歸自由市場機制(下) 這樣拆文章,在文氣與邏輯連貫性上都會有影響,殊為可惜。不過ZDNet有其自身考量,實應尊重。 這裡全文完整刊出。 二.智慧財產權制度是保護租值不消散的制度 許多認定智慧權制度會侵害創作發明的人,其論述本身多半顯示該論者對「智慧權在產權制度上的本質為何」的無知;更多人不假思所就先假設「智慧權為公有」這個前提。 而我在上一篇已經提到,如果知識智慧在毫無代價之下,就被迫轉為公有,則會引發租值消散。 我舉個例子,從最極端的情形一個一個條件加上去,幫助大家理解: A工廠和B工廠用一樣的機器來生產塑膠製品,但A工廠的工人特別認真,不但自行研究出更有效率的維修SOP,還在塑膠成分比例上的搭配、色母的應用均有特殊know-how,使該工廠不但交期快又準,且可提供之產品多樣化,廣受市場喜愛。因此A可以比B接到更多訂單,亦或享有更高的利益。 這在經濟學上,就是一種「租值(rent)」。 先從極端情形開始,假如我們今天強迫A有任何新的know-how、維修的心得、技術開發甚至新產品構想,都必須無條件地讓B知道的話,則A的努力將失去可得之報酬。A與B將同時失去進步的動力,在該塑膠生產上的競爭將淪到落最低層次的工資之流的競爭。 這就是一種「租值消散」,等於是參與競爭的人的特別努力卻無所回報,無人將願意再繼續參與競爭,擴大來想,整體社會的租值將「檣櫓間,灰飛湮滅」,淪為過去蘇聯民生消費品產業那樣的窘境。 洪教授要求微軟將不再販售的舊版軟體免費提供出來,其實就跟強迫他放棄潛在可得之報酬一樣。如果公權力真的如此介入,那麼軟體廠商為什麼還要開發新軟體?他們只能繼續賣舊軟體,永不推出新軟體,才可獲利的話,社會怎麼進步?
消基會,你錯得離譜了(二)搭售行為,天經地義!
上回我留下幾個大綱,本文開始分別針對一條大綱略寫一篇文章來說明消基會在反托拉斯法上的錯誤觀念。 今天的主題為:搭售。 在消基會所提出的看法中,援引的兩個重要案例均是有關微軟搭售之案例。 很可惜,這兩個案例均是很糟糕的司法判決,應該要列入教科書負面教材;卻被消基會當寶來對待,實在令人扼腕。 有網友留言認為我好大的膽子,自以為可以批判歐盟法院之判決。 對我來說,是非對錯跟說話的人之身分毫無關聯。如果你是相信「官大學問大」的讀者,麻煩你不用看我文章了,省下你的時間吧。 今天本篇文章針對反托拉斯法中最愛提及的「搭售行為(tying)」做一個簡單的解析,希望能讓大家(特別是法律系的學弟妹們)了解法學家跟少數經濟學家搞這玩意,只是一場虛幻的對商業的「刑求派對」,爽到執法者,卻苦到廠商與消費者。 一如某首有名的台語歌歌詞:「啊~爽到你,艱苦到我!」 什麼是搭售? 搭售行為(tying)其實翻譯為「綑綁銷售」會更好。 搭售行為簡單地定義,就是將許多可以分離的不同產品硬是湊在一起要賣給你。當然,法律上還有「替代性」、「互補性」一些模糊不清的補充,但法律關於搭售的概念大概都是錯的,可取之處很少。 回頭看過去我在法律系上課的「公平交易法」筆記,教授談到「搭售行為」,上課一開頭大膽卻錯誤地指稱: 「一般多認為搭售行為是違法的….。」 後續又提了一些違法的案例。 似乎公平交易法遇上搭售案例,就難有例外地,直接往違法方向做判斷即可。 可悲的是,綜觀過去的「共筆」(法律系的應該都知道這是啥),教授在講解搭售行為上半點像樣的經濟分析都沒有,一如台灣公平會的處分書一樣。 基本上要談搭售行為有個重要的問題要先解決: 世界上幾乎找不到有商品是沒有「搭售」的: 你買汽車硬是要你接受原廠的排氣管、雨刷、座墊、輪胎….;你買筆記型電腦,裡面的晶片組、硬碟、面板、鍵盤…都是原廠搭售的;賣雞蛋的多半同時硬要賣給你蛋白跟蛋黃(如果你願意買液態蛋,就可以單買蛋黃或蛋白);賣蘋果的賣給你一堆纖維質、水份、糖份與其他營養份;賣鞋子的硬要將左右鞋都賣給你…. 這部份的問題出在,世界上少有商品在「質」之上是「單純的(pure)」。除了純金、純銀的一些純元素的買賣之外,世上沒有一種商品本身是沒有包含其他本可獨立的產品。 難道我們不能自己買板金、引擎、供油系統….等東西自己組一台汽車嗎? 難道我不能單買維他命B,為什麼市面上沒有純的維他命B,一定搭配了一些其他配方,甚至還搭售了「藥罐」給我? 難道我不能自己從系統核心(kernel)開始自行編譯,一路找來自己喜歡的殼層(shell)、視窗管理員(windows manager)、資源庫(library)….為什麼「自由」如Linux,也有上百種套件在市面上流通任君挑選? 難道我不能只買蘋果的糖份跟芬芳? 當然可以!任何商品你只要你願意,想購買拆開到無法分割的單位是辦得到的。 但沒什麼人這樣幹,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在於:這樣幹的成本太高了! 你可以像我當年(Redhat 6.x時代)剛開始接觸Linux時一樣,自以為是地從kernel開始用電腦跑編譯,結果就是安裝了整整一星期才搞定大部分的問題。其中光是要裝一個注音輸入法,就頻頻與一些程式庫相衝突,最後花了數小時才找出問題。 當然,你可以說這是因為我是初學者,像個蠢蛋一樣弄個半天。可是,要成為一個熟手,我相信都要走過我當初走過的傻路。 所花費的時間,對一個立志要往資訊領域發展的學生來說,是投資;對一個有更多正經事要辦的商人來說,那是徒增成本;對一個急著要上線打怪的遊戲玩家來說,那是自討苦吃。 許多產品之所以要包裹在一起搭售,往往就是因為採取如此的成本最低,對供應與需求端均是。 技術出身的geek一定要得清楚一件事:對多數人來說電腦只是工具,用來節省成本的工具。沒道理在工具上浪費無謂的時間或金錢。geek不可以把自身的喜好強加諸在他人身上。 微軟的Windows,Apple的Mac OSX系統,乃至於各式各樣的Linux套件,均將底層至GUI,驅動程式至應用軟體做了相當程度的包裹搭售。省下的時間與成本,絕對不是以前我那種蠢方式可以比擬的。
消基會,你錯得離譜了!(一)壟斷該如何定義?
看到ZDNet上,我那篇「盜版絕版軟體當然是侵權行為」文後一堆近乎愚蠢的回應,我一點感覺都沒有。 因為這些網友本來就只是情緒性發言,他們對於智慧財產權制度、反托拉斯法例以及法律經濟分析一點概念都沒有,出言無知本屬當然。 看到我自己Blog上一些不入流的留言,憂喜參半:喜的是畢竟「死狗沒人踢」,有留言總是有人氣;憂的是留言者多半連把我多數文章,甚至該篇文章認真看過的功課都沒做到就大肆批評。 看到一堆自詡為精英份子組成的「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以下論點時,我不得不要拍桌大罵,搖頭興嘆啊! 微軟宣布於6月底停止販售Windows XP作業系統(以下簡稱XP系統),此舉引起消費者許多反彈的聲音;消基會上(7)月進行一項調查,61%的消費者購買新電腦時,有不能自行選擇作業系統的困擾;而有56%的消費者,若購買的電腦為Windows Vista系統,會重新灌回XP系統;另外,有67%的消費者反對微軟於6月底停止販售XP系統,顯示消費者對於微軟販售方式,感到困擾! 消基會指出: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與與競爭。…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使該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因此,微軟在國內停售XP系統,只有少-量搭配特定硬體販售,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消弭市場不公平競爭,消基會特此拜會公平會,提出下列看法: 一、國外案例 1.反托拉斯訴訟案 微軟在1999年至2003年之間,以搭售「Window Media Player」,將Window Media Player之市場占有率從22%大幅上升到45%,使另一個競爭軟體Real Player之市場占有率,在同一時期,自50%降至19%。 Real Player為了要與Windows Media Player進行有效的競爭,不得不以付費方式,請求代工廠在其所製造的硬體上,預先安裝Real Player,使其成本增加,更使競爭狀態產生不佳狀況。可見,微軟利用搭售行為,不但對於產業發展及科技發明均有傷害,更非公平交易法或競爭法所樂見之結果! 因此,在美國纏訟多年的微軟反托拉斯訴訟案,最終雖以和解收場,但微軟必須允許代工廠得以自由選擇,除去微軟的其他應用程式;目的在於給予其他與微軟有競爭的軟體,有一個公平交易的待遇! 2.歐盟作法 歐盟對於微軟以XP搭售Window Media Player等應用軟體之行為,認定其違反EC Treaty第82條,除了命令微軟必須販售一種「未搭售Window Media Player」之XP作業系統版本外,並裁罰史上最高4億9千7百萬歐元(約合6億1千3百萬美元)的罰款。 其命令微軟在市場上販售至少二種版本的XP作業系統,具有二個效果:(1.)使其他應用軟體程式取得一個較公平的競爭狀態;(2.)強迫微軟將其產品多樣化,消費者對於產品多了一個選擇,確保其選擇權(consumer choice)。 3.南韓作法 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Fair Trade Commission)在2005年12月對微軟的搭售行為進行高達3百30億韓元(約合3千2百萬美元)之罰鍰,亦命微軟必須提供二種版本供消費者選擇:(1.)去除Window Media Player及Window Messenger之作業系統版本;(2.)上述二種應用程式均維持包裹搭售於XP,但必須在電腦上有直接連結一個網頁,而消費者可以在該連結網頁自由下載具有競爭性之軟體。 南韓的作法比美國及歐盟更進一步,而其效果則與歐盟作法類似,均具有提升競爭及保護消費者選擇之效果。 … Continue reading
價格不是由成本決定的,笨蛋政客跟法匠們搞清楚吧!
許多人都有個錯誤概念,以為市場上的價格內涵以下這個公式: 成本 + 合理利潤 = 價格 這樣的觀點大錯特錯! 一個簡單的質問: 假如這樣的邏輯正確,請問要如何解釋有一堆賠錢的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販賣? 當然,持這樣想法的人也無法解釋百貨公司週年慶的折扣活動:到底是打折前的價格是合理利潤?還是打折之後? 更無法解釋每天都有數字跳動的股票、債券、期貨市場,究竟哪一天的哪個價格,才是所謂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潤」? 顯然,代誌不是憨人想的那樣。 價格之決定,只有一條定律,那就是:
法律簡評:公平會有條件通過【Yahoo與無名小站合併案】
前言:本文同時在【Taiwan CNET】上刊載 PCHome的詹宏志以及當初一起開記者會那些人拿網路流量等理由來認定兩家會壟斷網路市場將不利於產業間競爭的藉口,本來就存在著誤導大眾的操作(不管有意或無意)。 因為當你想要處理的是經濟事物時,從流量來看網站是非常不正確的角度。 這點我在【用流量算網站價值,對嗎?】這篇文章就已經提過。 企業鑑價如此,競爭法上所欲處理的經濟問題,自然也是如此。 這次公平會很明顯,根本不管你們瞎扯的那些流量問題;公平會直接看的是實質經濟問題:「兩家公司占台灣網路廣告營收比率」 為什麼看這個?
評Apple告茂嘉iPod shuffle仿冒一案(真相篇)
2004年Apple的iPod系列產品大紅,台灣有一家不肖渾帳廠商【茂嘉】想搭Apple iPod的順風車,推出幾款極度相似Apple iPod shuffle的產品,甚至其中一款初期還命名為【Super Shuffle】意圖混淆消費者。 圖一為其中一個產品Super Tangent與Apple iPod Shuffle的比較圖(前方為Apple iPod shuffle) 圖二為Super Shuffle 這應該是很簡單的一個案件,但是愚蠢媒體在被告有心操弄之下,打著愛國主義大旗搞下三爛卑賤手段,混淆視聽,做出非常不正確的報導。 聯合新聞網上「茂嘉打贏蘋果 衝擊iPod概念股」這篇報導簡直錯得離譜! 報導部份內容如下: 小蝦米也能扳倒大鯨魚,美商蘋果電腦和茂嘉科技近兩年來MP3播放器的法律爭訟,茂嘉已獲得初步勝利,這項判決可能影響到蘋果iPod 產品銷售,也可能連帶影響到iPod台灣概念股,如:英華達、廣達、華碩、鴻海、正崴等供應商。……民事訴訟一審也判茂嘉勝訴。茂嘉正委請律師團,向蘋果電腦求償1億美元,以彌補近兩年來的損失…. 而該公司亦發出新聞稿,講得一副義憤填膺的樣子,強調自己是本土企業打敗國際大廠,伸張遲來正義;新聞稿末了還強調:「茂嘉決以小蝦米之姿,堅決維護台灣企業的權利與尊嚴,為追求市場的公平正義而戰。」(引自該公司新聞稿) 真是好笑到極點,做賊的喊抓賊。 我先直接切入結論,嗣後再慢慢在法律面跟大家解釋。
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判罰微軟3,200萬美金!
新聞來源:Taiwan CNET 這則消息其實在早先一段時間就已經沸沸揚揚地不可開交 而正式決定還是終於來到 只是跟我國許久以前公平會的決議不一樣的是,南韓政府明白表示要微軟從Windows裡面拿掉那兩個該死的搭售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 與 MSN Messenger 早先小弟我曾經寫過一篇文章–微軟不惜退出南韓市場–講述公平交易法的操作方式。 更進一步來看微軟在南韓的例子,依我國法來說就是公平交易法的§5 I 以及§10第四款的情事。 §5 I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其實本條尚未清楚說明獨占真正的定義 對此我們要搭配施行細則§3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這都只是參考標準,要做更精準的法律操作,還需要像英美法common law一樣去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的案例以及我國法院的判例。 而根據國外判例或是我國判例 也多半認為搭售行為須適用公平交易法§10第四款概括條款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 … Continue reading


